(2017)皖1122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孙林与王文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王文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144号原告:孙林,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战,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孙林与被告王文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文战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其经朋友靳依龙介绍认识王文战。后王文战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立下借条,由靳依龙担保。王文战至今未向其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王文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王文战通过靳依龙向孙林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后靳依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注明:月息按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孙林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林借给王文战100000元,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孙林要求王文战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孙林主张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借条上仅有担保人靳依龙对利息的承诺,孙林并未签字认可,故孙林不能据此向王文战主张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孙林也未提供曾向王文战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起诉之日应视为权利主张之日,根据相关规定孙林有权要求但王文战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王文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孙林之主张及证据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原告孙林170元,被告王文战负担12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