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章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123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萍,女,1960年7月9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娜、被告人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章萍从赵某(另处)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1小包,并将该包毒品分装成2小包,其中1小包作为自己的抽头。同日13时许,其在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路口,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1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严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同时从其身上查获其抽头的毒品1小包及获利的人民币2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缴获的其贩卖给严某某的1小包毒品重量0.19克、其抽头的1小包毒品重量0.1克,上述0.29克毒品均为海洛因毒品。另查明,被告人章萍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上线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章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的证言、购毒人员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章萍的供述、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量及毒资照片、毒品收据、被告人章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章萍贩卖毒品0.19克不当,因从章萍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也应计算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本院将章萍贩卖的毒品数量变更为0.29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章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萍配合公安民警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上线赵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萍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嘉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