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更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索磨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索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2585号罪犯索磨,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罪犯索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宿城刑初字第072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索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26日交付执行。2017年9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评审、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索磨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索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且系累犯,故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索磨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索磨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索磨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索磨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索磨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邰玉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