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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中富热灌装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吉智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富热灌装容器有限公司,江西吉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722号原告武汉中富热灌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刘锦钟。委托代理人郑文军,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诉前/诉中财产保全申请,延期举证申请、延期开庭申请、证据调查申请等程序性文件,递交、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宏升,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诉前/诉中财产保全申请,延期举证申请、延期开庭申请、证据调查申请等程序性文件,递交、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江西吉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鹰潭市。法定代表人曾志明。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原告武汉中富热灌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富公司)与被告江西吉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吉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福寿、喻朝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武汉中富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文军、李宏升,被告江西吉智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中富热灌装容器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ET瓶胚产品,价格由原材料价格、加工费、运费、包装及其他组成,其中原材料价格按下订单当月20日中国化纤官方网站公布的价格作为参考依据。对其他价格和付款期限也做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每拖欠货款一天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额1‰的滞纳金,经催告仍不履行,原告有权不继续供货。同时协议约定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交通费、误工费、调查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的货款合计1294820.69元。因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将被告订单项下其余已生产货物作暂停发货处理,货款合计458265.06元,因上述货物系被告根据自身产品规格订制,无法另行销售给第三方,原告只能作废品处理,共收回金额127441.73元,因此,被告未提货部分共给原告造成330823.33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9月、11月和12月分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的10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其余的1194820.69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均予拖延,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委托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共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76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4820.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6445元(违约金以1194820.69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30日起算,按每日1‰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货造成的损失330823.33元;3、原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6000元,交通费2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江西吉智公司辩称:1、本案应付款项由双方对账确认,2、对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有异议,超出了法律的规定;3、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并没有销毁货物,即使销毁也没有通知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此并不知情;4、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法定支付律师费的范围,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ET瓶胚产品,原材料价格按下订单当月20日中国化纤官方网站公布的价格作为参考依据。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的45日内未支付加工费,则每拖延一天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额1‰的滞纳金,经催告仍不履行,原告有权不继续供货或暂停履行合同。协议约定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交通费、误工费、调查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294820.69元,被告江西吉智公司向原告武汉中富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江西吉智公司承诺:一、2016年9月份还款壹拾万元;二、2016年11月份还款贰拾万元;三、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剩余货款。此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批的10万元货款,其余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工商登记资料、采购协议、采购订单、往来对账单、还款计划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江西吉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所欠的货款1194820.69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双方在2016年8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对被告所欠货款,应按所欠货款额每年6%计算违约金为宜,从还款计划书中逾期之日起至原告所主张的截止日期2017年3月20日止,违约金应为16399.07元(200000×6%÷365×109+994820.69×6%÷365×78=16399.07)。至于原告武汉中富公司诉称中未提货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损失,且原告损失计算的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吉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中富热灌装容器有限公司货款1194820.69元;二、被告江西吉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中富热灌装容器有限公司违约金16399.07元;三、驳回原告武汉中富热灌装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34元。由原告武汉中富热灌装容器有限公司承担9387元,被告江西吉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7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朱明华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喻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 芬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