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梁仁义与何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仁义,何朝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1273号原告:梁仁义,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何朝志,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梁仁义与被告何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朝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仁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利息计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广东省××常平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其园林公司经营运作,并商定月利息为2%。2015年11月被告开始以经营不善、出现了意外情况为由,不再按时履行合约,于2016年3月5日更换了新的借条,并承诺本金利息一起尽快归还。目前已过去一年零5个月,经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本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朝志未作答辩。原告梁仁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个人跨行转账业务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钱款的事实。被告何朝志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对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基本情况,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广东省××常平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此后,被告按月息2%方式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份。2015年11月被告不再按时给付原告利息。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约定更换了新的200000元借条,并注明前四个月利息未支付,月息为2%。此后,被告仍未再支付给原告本利。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实际给付原告利息时是按2%的月息支付给原告的,且在2016年3月5日更换借据时,亦注明月息为2%,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月息按2%计算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朝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梁仁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何朝志承担。如果被告何朝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梁仁义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