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5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世昌与苏州市协和门诊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昌,苏州市协和门诊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5557号原告(被告):李世昌,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原告):苏州市协和门诊部,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虹桥路2号。执行事务合伙人:陈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鸣,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昌因与被告苏州市协和门诊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苏州市协和门诊部因与被告李世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并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世昌及苏州市协和门诊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州市协和门诊部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47850元(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计算5.5个月,月工资4350元,5.5*2*4350)。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起一直在苏州市协和门诊部药房上班,直至2017年6月12日被无理由辞退。原告2016年每月工资4300元,2017年3月后每月工资4500元,结合工作时间,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是47850元,而仲裁裁决37800元,故诉至法院。苏州市协和门诊部辩称:李世昌未取得卫生技术从业资格,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8条、第48条的规定,协和门诊部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劳动者不具备在医疗机关从业的资格,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因此也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苏州市协和门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州市协和门诊部不支付李世昌经济赔偿金37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因原告单位股份进行调整,新的大股东掌控公司后,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人员进行了清理。被告一直没有取得卫生技术人员从业资格。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8条和48条的规定,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被告不具备在医疗机构执业的资格,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李世昌辩称:我2009年12月30日取得了西药药师证、2016年10月16日取得了中药学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017年6月12日,协和门诊部给我出具的辞退书没有说明任何辞退理由,辞退并不因为我没有从业资格,所以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我在协和门诊部工作期间,处方是我审核签字的。每年6月份苏州市卫生局会对处方进行年检审核,每年我都是合格的。本院经审理查明:1、李世昌于2012年入职苏州市协和门诊部后在一直在药房从事配药等工作,工资均为现金发放,直至2017年6月12日被辞退。苏州市协和门诊部自2010年10月作为缴费单位为李世昌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确认李世昌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按4330元/月予以计算。2、2009年12月30日,李世昌通过药师资格考试,2010年4月16日取得药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016年10月16日,李世昌通过中药学资格考试,同年12月26日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3、关于入职时间,双方意见不一。李世昌主张为2012年6月1日,提供的苏州市协和门诊部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执业药师报名及工作经历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李世昌同志(身份证号)于2012年6月起至2016年7月在在苏州市姑苏区协和门诊部从事调配中药工作。同意其报考执业中药师”,苏州市协和门诊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世昌的入职时间。苏州市协和门诊部提供了苏州市区用人单位职工就业参保申报花名册证明李世昌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李世昌质证表示有异议,其不知道这份材料。4、关于辞退原因,双方亦表述不一。李世昌提供的苏州市协和门诊部出具的辞退书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李世昌,身份证号于2017年6月12日起被我单位辞退”,苏州市协和门诊部提供的辞退书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李世昌,身份证号码:,因其不具有卫生技术人员从业资格,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李世昌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因此,于2017年6月12日被我单位辞退。”5、2017年7月21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仲字(2017)第3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州市协和门诊部支付李世昌经济赔偿金37800元。双方均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辞退书、执业药师报名及工作经历、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药学)、专业资格证书(药师)、苏州市区用人单位职工就业参保申报花名册、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1、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苏州市协和门诊部自2012年用工之日起即与李世昌建立劳动关系,苏州市协和门诊部于2017年6月12日书面辞退李世昌,应依法对辞退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出具给李世昌的辞退书并未告知任何辞退的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亦未在辞退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关于苏州市协和门诊部庭审中提交的辞退书虽载明因“其不具有卫生技术人员从业资格”,但李世昌已取得药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且李世昌自2012年入职后一直在药房工作长达五年,苏州市协和门诊部对其资质及履职情况理应清楚,即便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资质要求,亦应先和李世昌协商,对其进行调整工作岗位等合理妥善的安置,而不是简单地予以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支付与否系基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与否,而非关联劳动合同的效力,且苏州市协和门诊部并未依法提供与李世昌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也无法审查劳动合同的效力,故苏州市协和门诊部基于合法辞退李世昌及劳动合同无效而不予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即李世昌的入职时间。苏州市协和门诊部作为用工单位,掌握、控制和管理着员工的入职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工资福利支付记录及职工名册,但并未依法提供李世昌的入职申请表、用工登记表、职工名册、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等直接反映用工时间的证据证明李世昌的入职时间,仅提供了苏州市区用人单位职工就业参保申报花名册,而社会保险的缴纳与用工时间并不具有对应性,在李世昌提供了2012年6月入职的工作经历证明情况下,其主张2012年6月1日起即入职,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故,根据庭审查明的李世昌月工资数额及工作年限,李世昌主张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期间的赔偿金47630元(4330元/月×5.5个月×2),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协和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世昌经济赔偿金47630元。二、驳回苏州市协和门诊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苏州市协和门诊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直接支付给李世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