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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703刘德高与葛锋、范钦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高,葛锋,范钦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703号申请执行人刘德高,男,194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长松,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葛锋,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范钦娟,女,1980年2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刘德高与被执行人葛锋、范钦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葛锋、范钦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德高购房、退房所致欠款本金468000元及利息709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10元,由被告葛锋、范钦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受理后,由张荣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57330元,利息709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保全费3220元,执行费7973元(未预缴)。执行中,被执行人葛锋、范钦娟向本院申报了财产,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被执行人葛锋名下苏F×××××号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已被本院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范钦娟予以签收。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足千元,且分散于多个银行,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葛锋名下有苏F×××××号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被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范钦娟中国民生银行账户,额度冻结540000元,实际冻结0.49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范钦娟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额度冻结540000元,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一年。3、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实际扣押了被执行人葛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号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刘德高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葛锋已于2017年8月4日履行人民币5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苏F×××××号东风雪铁龙汽车的扣押及查封,不再要求本院处置该车辆,因解除查封和解除扣押导致执行不到该车辆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执行人葛锋向本院反映,其目前处于取保候审阶段,无履行能力。4、2017年8月4日,本院解除了对苏F×××××号东风雪铁龙汽车的扣押及查封。5、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6、2017年8月8日,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范钦娟中国民生银行如皋支行账户存款9600元,并向被执行人范钦娟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扣划)。7、2017年10月19日,本院将已执行到位的9600元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德高,申请执行人同时向本院反映,2017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葛锋给付了其5000元。8、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葛锋、范钦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9、2017年10月19日,本院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刘德高,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自愿不要求本院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本院无异议。综上,本案除已经执行到位的64600元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扣押清单、解除查封令、款物交接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两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其无银行存款、股票、房产,有一辆汽车已被法院查封,经查属实。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646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刘德高自愿不要求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本院无异议。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