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继洋与王元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洋,王元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678号原告:王继洋,男,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太胜,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元青,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列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太胜,被告王元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5349.7元[医疗费9246.7元,误工费(35473/年÷12个月÷30天)×40天=3941元,护理费(35473/年÷12个月÷30天)×12天=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240元,营养费12天×20元=24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上午6时许,原、被告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胸部,用膝盖顶在原告胸前,造成原告头部脑震荡、身体多处挫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壹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经司法鉴定的情况和公安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和处罚的行政处理;2、被告的父亲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被告父亲王继生(森)及多名本组村民证实,政府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地皮系原告王继洋所有的事实,被征地的补偿安置费为原告所有的事实;3、嘉定镇政府和原告继母郑寿英出具的情况说明各壹份,拟证明该次拆迁补偿是空挂继母郑寿英的户头,实际拆迁的房屋土地系原告王继洋所有的事实;4、信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书证等,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有关费用、治疗和用药情况;5、照片壹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王元青殴打的事实。被告王元青辩称:1、是原告他拿铁棍打我,我是自卫;2、原告他还威胁我和小孩;3、我没有和他争吵。被告王元青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二人先前因为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7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王元青在路过原告王继洋家门口时,王继洋乘王元青不备手持铁棍去打被告王元青腰背部,王元青夺下铁棍之后,用拳头连续击打王继洋的胸部及头部,并将王继洋按倒在地,用膝盖压住王继洋腹部,后经村干部到场制止及王继洋小儿子报警,王元青才停止对王继洋的伤害。经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信)公(司)鉴(伤)字[2017]4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继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8月14日,信丰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对王元青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王继洋受伤后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18日),花费医疗费共计9246.7元。县医院诊断王继洋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4周,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后1、3、6个月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原告王继洋的二个儿子护理。另查明,王继洋系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平常帮他人做杂工,工资按天计算。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1、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6620元;2、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4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等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先持铁棍打其后还手并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元青在夺下原告铁棍后,用拳头连续打击原告头部、胸部等处,显然是故意伤害行为,不属于自卫的情形,被告王元青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先持铁棍击打被告的行为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王继洋承担本案30%的过错责任,被告王元青承担70%的过错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246.7元,有费用票据、入院和出院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工作性质及出院医嘱,本庭酌定(26620/年÷12个月÷30天)×40天=2958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35473/年÷12个月÷30天)×12天=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240元,营养费12天×20元=2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限等,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王继洋的上述损失费用合计为14066.7元,由被告王元青承担70%,即为9846.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青赔偿原告王继洋损失9846.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继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王元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燕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