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学勤与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勤,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2395号原告:张学勤,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东街4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700000002780。诉讼代表人:王希文,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勤与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学勤、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1996年1月10日做出的对原告的除名决定;2、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给原告缴纳1996年1月10日至今的各项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1年10月参军入伍,1985年4月退役,被安置到廊坊市城建安装一公司工作,于1992年7月调入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宣化化肥厂)工作。1995年1月1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口头向车间请事假,车间于1995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限期归厂通知,原告于1995年7月24日归厂,上班一天半,因家中的事尚未处理好,便又口头向车间请事假,未得到准许,但事情紧急,原告就回家办事去了。被告在未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仅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经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便将原告除名。这种除名决定的做出程序违法,且未向原告送达,也未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原告是今年五月底听说有曾经参军人员待遇的时侯才听说有除名决定,并复印了出来。原告遂即到张家口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家口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宣劳人仲不字(2017)第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的除名决定做出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1996年1月10日做出的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给原告缴纳1996年1月10日至今的各项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除名情况属实,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出现旷工现象,才进行除名的,除名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旷工。被告作出除名决定以后,及时地向有关部门抄送报告,原告是知道的。原告称1996年8至9月份去单位找过领导,知道自己被开除,当时就应该提起诉讼。1996年除名至今已经21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现在进行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2年7月,原告由廊坊市城建安装一公司调入原河北宣化化肥厂工作。1995年1月1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口头向车间请事假,车间于1995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限期归厂通知,原告于1995年7月24日归厂,上班一天半后,又向车间请事假,在未得到准许的情况下,原告擅自离厂外出不归。1996年1月10日,原河北宣化化肥厂经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给予除名处理。原河北宣化化肥厂对该除名处理决定专门制作了宣化厂劳人字[1996]第2号文件,向张家口市化工局、张家口市劳动局报送,但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本人。原告于2017年5月知道对自己的除名决定后,向张家口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家口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宣劳人仲不字(2017)第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河北宣化化肥厂1996年1月10日做出的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1996年1月10日至今的各项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等。另查明,1996年9月20日,原河北宣化化肥厂向张家口市化工局请示,申请组建“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3月26日,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家口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张商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还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昊集团宣化有限公司化肥厂向宣化区军队退役人员落实政策办公室出具的信函(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宣化厂劳人字[1996]第2号文件、宣化厂字[1996]第33号文件、宣化厂字[1997]第8号文件、张家口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张体改[1997]13号批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张商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复印件。本院认为,参照当时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在本案中,不论是原河北宣化化肥厂,还是改制以后的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都没有将对原告的处理意见正式地书面通知原告,故原河北宣化化肥厂所做出的《关于对张学清因旷工给予除名的决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于2017年5月知道对自己的除名决定后,向张家口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家口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宣劳人仲不字(2017)第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与原河北宣化化肥厂(体制改革以后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宣告破产以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补缴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仍应由原告个人负担。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学勤与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在1996年1月10日至2009年7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补交1996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张学勤个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金 龙人民陪审员 王 宣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