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执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孝伍与被申请执行人孙举伟一案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孝伍,孙举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执保138号申请执行人:孙孝伍,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贾家店农场一分场胜利三组0208号。委托代理人:孙振兴,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之子)。被申请执行人:孙举伟,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东大道乡横道子村。申请执行人孙孝伍因被申请执行人孙举伟欠其工资款共计8428元,到期未还。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保全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价值8428元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担保人孙振兴所有的辽NY72**号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孙孝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执行人孙举伟所有的价值8428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8428元。查封期间,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担保人孙振兴所有的辽NY72**号车辆。查封期间,该车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法院允许。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达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