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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更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永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更690号罪犯刘永利,男,1989年5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服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船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连带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于2017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利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永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博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