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执7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杨红宾与吴易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宾,吴易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7507号申请执行人:杨红宾,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执行人:吴易龙(曾用名吴夫乾),男,1980年9月27日,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杨红宾与吴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内容,吴易龙于2015年10月24日前返还杨红宾预付款1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6%计算)、吴易龙若未按上述期限返还预付款178000元,则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息24%计至归还款项之日止、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吴易龙负担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因吴易龙名下的鲁Q×××××江淮牌汽车于2008年登记,车龄较长,价值不大,且本院暂无法扣押到该车辆,本院暂不作处置。另外,本院依法向房产、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去向,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去向,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6)粤0106执75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黄 昌 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欧阳浩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德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