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敏与辽宁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辽宁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112号原告王敏,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辽宁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中兴西路92号。法定代表人高戴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尔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俊,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为与被告辽宁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沈新劳人仲不字(2017)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柏青、人民陪审员张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被告辽宁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尔强、李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我为被告从事动迁工作及公司管理工作,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总计36个月,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00元,并约定给付70平方米三层楼房一套,50-80平方米无产权房一套,合同签定后我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内容,但被告于2015年5月初以此开发工作已转让他人为由,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与被告多次联系未果,为此诉讼。诉讼请求:1、给付工资8个月24,000.00元;2、履行合同第三条一、二项内容(①70平方米三层住宅一套;②50-80平方米无产权平房一套)。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工人应该退休,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应该理解为就业年龄内的劳动者,即年满16周岁以上法定退休年龄以下,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故该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不具备签署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是无效的,我公司并没有单方解除合同,而是双方协议终止的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内容如下:甲方(用人单位)辽宁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戴明;乙方(劳动者)王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一致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共同信守合同所列各条款,并确认合同为解决争议时的依据。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共36个月,解决争议的时间为本合同期满一年内。二、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动迁工作及公司的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开发区域。三、乙方在付出劳动后,甲方给付劳动报酬,1、在本开发区域内北起第二行楼里给乙方一套70㎡的三层住宅(所发生的税费及办理房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2、在开发小区中心位置给乙方一套楼与楼之间的平房约50-80㎡(没有产权)。3.给乙方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00元,甲方承诺至少聘用乙方三年时间,如甲方在三年内提出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需要支付三年期剩余工资额(即三年工资总额减去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资额),同时落实本条的报酬承诺。(以上报酬已包括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所有内容,如各种保险及任何事故的发生)。四、乙方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诚信积极工作,亲自走访动迁户,做到户户到位的合理动迁工作。五、甲、乙双方因本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可向新民市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到被告处从事合同约定的工作,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报酬。2015年5月8日,被告以开发工作已转让他人为由,在一次性结清原告2015年5、6、7月三个月工资款10,000.00元后,终止了原告的工作。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8个月的工资款及两套房产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给付工资8个月24,000.00元;2、履行合同第三条一、二项内容(①70平方米三层住宅一套,②50-80平方米无产权平房一套)。该仲裁院于当日作出沈新劳人仲不字(2017)158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于当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相同。又查,原告王敏于2012年1月4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一、二项约定的内容(70㎡的三层住宅一套及50-80㎡平房一套)至今未开发建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支收据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已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名义为劳动合同,但实质为劳务合同,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除有关社会保险、劳动仲裁之外的其他条款,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民事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不按照有效条款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房屋尚未建造,需建成后方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敏支付报酬2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辽宁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