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醉酒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位于翔安区新圩镇新曦大道的厦门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欲反映情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黄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03mg/100ml。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八日,依法可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予静)人民陪审员 (黄腰治)人民陪审员 (王秀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泽 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