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怀茂与吴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茂,吴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861号原告:朱怀茂,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现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明,男,兰陵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进,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涛,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怀茂与被告吴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明、被告吴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怀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1时10分许,被告吴进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的责任。被告吴进所有的车辆鲁Q×××××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吴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吴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吴进垫付费用25000元,应扣除,如有多余应预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本案被告吴进实施了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吴进承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进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2日1时10分许,被告吴进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珠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山一路与兰陵路交汇处南时,与行人朱怀茂相撞,造成朱怀茂受伤及鲁Q×××××号小型汽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怀茂无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怀茂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26678.61元。另,原告支付医用拐杖105.3元。被告吴进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7年8月6日,原告对其伤情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7年9月3日,原告朱怀茂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朱怀茂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三)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预计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原告支付邮寄费40元。2013年12月15日至今,原告之子朱亚星一直租住在案外人王传荣位于珠山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子里。2017年10月9日,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泉山居委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朱怀茂(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12月至今在兰陵城关珠山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生活(与其长子朱亚星共同居住)。负责人:温纪义。”。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怀茂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吴进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一辆。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进驾驶车辆将行人朱怀茂撞到,造成朱怀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怀茂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吴进赔偿。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吴进弃车逃逸为由拒绝理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弃车逃逸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进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结果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相关损失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泉山居委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温纪义开具的居住证明相吻合,能够认定原告朱怀茂自2013年12月至今一直与其儿子朱亚星居住在兰陵珠山小区的租住房里,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邮寄费等虽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不属于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痛苦,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但要求支付2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朱怀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6782.79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误工费16772.4元(180天×93.18元/天)、护理费8386.2元(90天×93.18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68024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38825.39元,其中被告吴进已垫付25000元。由于被告吴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吴进赔偿。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进已赔偿的部分,应当在被告吴进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怀茂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8386.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5782.6元。二、被告吴进赔偿原告朱怀茂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6782.79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5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33042.79元。被告吴进已赔偿原告朱怀茂25000元,应再赔偿8042.79元。三、驳回原告朱怀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2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朱怀茂负担1300元,由被告吴进负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梅人民陪审员 张利龙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丽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