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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路静与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静,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837号原告:路静,女,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鼓楼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祝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静诉被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被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1053.56元、经济补偿金83952.54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962.71元、周末加班工资16739.68元、并承担社保损失79155元,补足购房优惠补贴14710.54元,合计271574.03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03年8月,原告进入到被告处工作,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3月至今,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1053.56元拒不发放,应当在2016年付清的购房优惠补贴14710元无理由拖欠。2017年6月6日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鼓楼区仲裁委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政府强制搬迁,被告新建厂所未建成,不通网、通电,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和生产。而被告厂所建成后,原告不前往被告处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主动离职,被告通知原告领取相应的工资,原告拒不领取。现原告计算的工资数额无法律依据,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在2017年3-5月期间并未进行生产,工资确未给付,原告主张以社保缴费基数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与实际��符,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各项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在诉讼前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客观原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行为并不是故意拖欠,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无法律依据,社保损失及购房优惠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前申请了劳动仲裁,程序合法。证据2、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妥投查询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无故剥夺年休假等违法用工行为,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邮寄通知被告的事实。证据3、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部分工资发放的情形,原告在2014年前后月平均工资数额。证据4、社保缴费查询一份,证明根据社保缴费查询2017年3-5月缴费基数,可以证明原告该三个月份的工资不低于4192.64元、3768.96元、3091.96元,合计为11053.56元。证据5、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份考勤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周末加班,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证据6、公司系统ERP办公软件,证明原告经常夜间加班,必须24小时在岗。证据7、证人路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加班及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故意拖欠工资,是因为场地搬迁所致。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014年之前的银行打款记录,不能证明是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社保缴费基数是��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收入进行缴纳,原告以缴费基数的数额为依据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无法律依据;证据5、6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形。证据7,证人并没有客观陈述事实,同时证人也在与被告进行仲裁、诉讼,其所作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徐委发2013-16号文、徐政发2010-59号文、2013-74号文、徐鼓政征字2015第4号文、铜柳政投备2016-26号文、铜山区环保局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审批意见、公告以及铜山区柳新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建设审批表(2017年3月14日)、铜山区建筑工程服务中心情况说明(2017年4月6日),证明由于政府征收以及搬迁原因,被告一直进行新厂所建设,2017年3-5月被告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搬迁事宜导致工资未及时发放属于客观情形。因无法生产,工作的时间天数少,原��工资数额在2017年3-5月相应减少。2、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3、工资发放单及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公司通过微信的方式于2017年5-7月均对相应人员通知领取工资,原告未去领取工资,并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邮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所有文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公司需要履行法定程序,搬迁不影响正常的工资发放。证据2、劳动合同签署时系空白合同,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在2015年8月2日前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证人证言完全不符。证据3工资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微信记录,通知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6月29日,内容只是通知领取工资并没有明确���取的是某个月份的工资。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不及时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形。2014年之前的银行打款记录,可以说明原告在2014年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考勤表、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存在搬迁的事实,但不能作为不及时发放工资的法定事由。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3年8月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8月2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合同约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六、日为休息日。每月30日为发薪日。二、2017年6月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7年7月10日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三、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3年8月6日,营业期限2003年8月6日至2023年7月28日,经营范围:混凝土制造、销售,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等。本院认为,一、关于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2017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没有按照劳动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无故拖欠工资等理由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拖欠工资11053.5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而言,原告在2017年3月至5月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不持异议,被告按照工资单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及时领取。现原告要求按照用人单位申报的社保缴费基数即为职工上月工资收入而作为拖欠工资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2017年3月至5月原告的工资为7560.96元。三、关于周末加班工资16739.68元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周末加班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原告基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理由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就本案而言,原告于2003年8月就进入被告处工作,建立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003年8月至2017年6月,即应当按照14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对于月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原���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提供,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12.46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的月平均实发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50574.44元(3612.46*14)。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962.71元的问题。通过庭审举证,2015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止。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7月原告申请仲裁提及在此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962.71元的问题,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承担社保损失79155元、补足购房优惠补贴14710.54元的问题。本案中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至于用人单位是否欠缴社保费用的问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补足购房优惠补贴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性质的福利,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用人单位对此有专项约定,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路静支付2017年3月至5月的工资7560.96元、经济补偿金50574.44元,合计58135.4元;二、驳回原告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冬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