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兰州鹏越轮胎有限公司与朱方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鹏越轮胎有限公司,朱方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23民初1184号原告:兰州鹏越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朱方寿,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鹏越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方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州鹏越轮胎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朱方寿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鹏越轮胎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兰州鹏越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