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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纪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纪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53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纪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纪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徐纪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徐纪成在其位于颍上县谢桥镇徐庄村5号家中,与要帐��李某1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徐纪成将李某1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纪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纪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马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纪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纪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纪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徐纪成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徐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纪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审 判 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劲松书 记 员  姜鸿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