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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68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林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林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8321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琦,男,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男,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林康,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林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康归还截至2017年4月9日的借款本金136022.57元、逾期利息28855.94元,并判令林康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林康归还截至2017年4月9日的罚息463.98元及催收工本费800元;3.判令对林康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丰田金融公司与林康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林康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向丰田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还款本息4733.35元。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林康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林康在丰田金融公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金融公司。进入还款期后,林康自2013年10月5日逾期还款,经催告仍未还款。被告林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林康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为1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浮动利率(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5908),实际利率为11.03333‰,贴息利率0‰。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可按其与经销商的约定对本合同进行处理,贷款人按与经销商的约定对本合同贷款完成处理操作后,亦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发放完毕。当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届时适用的实际利率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时(不论进行该等调整时本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应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期起的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确认,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如借款人未在约定的还款账户内存有足够资金,或借款人全额扣收尾款金额不成功,则视为借款人已提起如下条件的展期申请,并获得贷款人同意:1)无展期手续费;2)展期期限为12个月,并自尾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3)展期期间合同利率适用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其贷款当期合同利率为当期适用基准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0.00375;4)借款人将按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5)如本合同其他条款与本款无不同约定则其自动适用,并对展期后的各方具有约束力。如以等额本息或灵活融资还款方式还款,或虽以轻松融资方式还款但在尾款到期时借款人尚欠贷款人除尾款金额外其他款项的,则尾款到期时借款人需一次性偿还,不能展期。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本息共计4733.35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第2项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改变车辆用途;第5项为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13项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按约定向林康发放了贷款。林康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并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手续。后林康逾期还款,丰田金融公司进行了催收,但林康未能偿还欠款。截至2017年4月9日,林康尚欠借款本金136022.57元、逾期利息28855.94元,罚息463.98元未还。本院认为,林康与丰田金融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林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田金融公司要求林康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因《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本费,丰田金融公司亦进行过催收行为,故林康应当支付催收工本费。林康已将其购买的丰田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金融公司,故在林康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金融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林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丰田金融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对×××的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及催收工本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4月9日的借款本金136022.57元、利息28855.94元;二、被告林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林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4月9日的罚息463.98元、催收工本费800元;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有权以被告林康名下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舒邦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利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