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2992成建文与朱余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文,朱余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992号原告:成建文,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朱余圣,男,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原告成建文与被告朱余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入7万元;汇款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准所请。被告朱余圣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万元。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致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自主张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余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建文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成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朱余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