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DB02**挂陕DE2**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108国道冯拜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电动车相碰撞,致张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一起。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DB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E挂重型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229KM+6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电动车相碰撞,致张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事���责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并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随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并要求保险公司、车辆所有权人等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59228元,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接处警记录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左 敏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