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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晋江鸿飞模具有限公司与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林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鸿飞模具有限公司,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林远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961号原告:晋江鸿飞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前埔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561408464。法定代表人:晁自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黄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09693349。法定代表人:林远峰。被告:林远峰,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扬,晋江市安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评,晋江市安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晋江鸿飞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林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钟、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远峰及被告林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鸿飞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35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林远峰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15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林远峰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2016年12月31日,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2000元。后,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购买模具23500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235500元。后,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是被告林远峰个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远峰应对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林远峰共同辩称,1.原告诉求的金额与事实不符,2016年12月31日结算后,答辩人没有再向原告购买模具;2016年12月31日的未结样品模与原告结欠款凭证日期是一样,理由是: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未将该部分模具结算进结欠款凭证中,后原告也已经将这些模具拉回,因此并不存在该笔欠款23500元;2.原告销售的模具存在质量和侵权问题,给被告造成上百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对其主张货物质量和侵权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提起反诉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3.结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12000元;4.未结样品模,证明被告晋江市康峰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23500元的模具,尚未支付货款。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林远峰共同质证称,对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结欠款凭证无异议;对未结样品模有异议,因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双方未将该部分货物进行结算,后原告也已经将货物拉回,因此不存在该笔欠款23500元。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林远峰认为,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且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和侵权问题。为此,其向本院提供:1.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0元;2.模具照片,证明原告生产的模具存在质量、侵权问题。原告质证称,对银行业务回单无异议,原告已扣除该付款数额;对模具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实物,证据来源也不合法,也无法证明是被告要求原告生产的模具,且照片无法看出有质量问题和侵权问题,故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结欠款凭证,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未结样品模,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关于未结样品模货物交易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且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买卖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2000元,该结欠款凭证明确记载了交易的截止日期,而未结样品模载明的货物的交易发生时间,均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从未结样品模的记载内容来看,被告并未明确作出结欠原告货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未结样品模无法证实被告另结欠原告货款23500元的事实。如确有上述货物交易,原、被告双方可另行结算。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原告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付款20000元;被告提供的模具照片,系自行制作,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林远峰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远峰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林远峰应对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林远峰。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模具,2016年12月31日,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结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2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算后,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林远峰对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鸿飞模具有限公司货款19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远峰对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晋江鸿飞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6.5元,由原告晋江鸿飞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由被告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林远峰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