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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健与李斯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健,李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916号申请执行人唐健,男,1979年9月29日��,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高利春(特别授权),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斯伟,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唐健与被执行人李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李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唐健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斯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邮寄送达未果,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依法予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李斯伟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唐健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李斯伟名下有商品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控制必要。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查封了李斯伟名下所有的苏F×××××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前往李斯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进行调查,村书记反映,李斯伟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李斯伟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商品房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苏F×××××汽车一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