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恢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曾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曾新辉,曾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恢3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历华,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曾新辉,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曾益明,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曾新辉、曾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2民初7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借款本金及滞纳金共计428687.61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否则依法处置曾新辉所有的、抵押给申请人的丰田陆地巡洋舰3956cc越野车。负担案件受理费3865元、执行立案费6631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查明,除抵押物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抵押物由被执行人抵偿给第三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且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暂时终结的情况下,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处理抵押物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744号民事调解书。基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1322民初7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仁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