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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傅氏鑫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爱勇、智彦杰、宋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傅氏鑫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爱勇,智彦杰,宋桂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6民初2999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傅氏鑫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2号楼1底商。法定代表人:付振西,职务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爱勇,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智彦杰,男,1960年9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宋桂芳,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丰宁满族自治县傅氏鑫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爱勇、智彦杰、宋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傅氏鑫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爱勇的诉讼,要求智彦杰、宋桂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丰宁满族自治县傅氏鑫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杨爱勇的起诉。丰宁满族自治县傅氏鑫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智彦杰、宋桂芳保证合同纠纷继续审理。审判员 彭明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