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郑传勇、汪训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勇,汪训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7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传勇,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新县。2012年9月17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汪训益,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及辩护人刘合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在本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一区烤鱼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游某及蔡某、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传勇从别处持刀返回现场,看见被告人汪训益与被害人游某扭打在一起,被害人一方其他人欲上前帮忙时也上前帮忙,先后砍伤蔡某的右上臂及被害人游某的左上臂,致被害人游某重伤二级,蔡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游某及蔡某人民币6万元及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郑传勇于2017年2月1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汪训益于2017年2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郑传勇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变更指控认为被告人汪训益也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汪训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训益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于2015年6月14日凌晨1时55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一区5排8号“烧烤烤鱼”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游某、蔡某及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传勇从别处持长刀返回现场,见被告人汪训益与被害人游某发生扭打,且对方另有人欲上前帮忙,遂持刀先后砍伤被害人蔡某的右上臂及被害人游某的左上臂,致被害人游某左前臂多处肌肉、肌腱断裂,桡神经深支大部断裂,肌皮神经断裂,桡神经浅支部分断裂,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致被害人蔡某右上臂后外侧皮肤裂创,清创探查见血管、肌腱连续,现遗留长7.5cm瘢痕,达轻微伤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月1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5月1日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家属向被害人游某赔偿人民币60000元,向被害人蔡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游某、蔡某对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和蔡某、唐某在九堡家苑5排8号烧烤店吃夜宵,其一方看见马路对面有人在用手劈砖遂说了句“装逼”,被对方听到后发生口角,后对方劈砖男子打电话,另一个男子则坐在旁边看着,没几分钟劈砖男子拿着一把长刀,还叫了几个人过来,坐着看我的男子看见拿刀男子后遂冲过来对其拳打脚踢,而拿长刀的男子在其挣扎时往其左臂肘部及左肩后部砍去,待其倒在地上后对方往两边逃跑的情况。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其和游某、唐某在九堡家苑一区烧烤店吃夜宵,马路对面有两男一女在劈砖,其一方的人说了句“装逼”,后双方发生争执,后对方一个男子坐在边上看着其一方,而之前劈砖的男子跑开后拿着砍刀回来了,后面还跟着几个人一起过来了,坐在边上的男子看见拿砍刀男子后就从背后将游某放倒在地上并殴打,拿砍刀男子直接冲上来砍游某的手臂,其上去拉游某时也被砍到手臂,后对方逃跑的情况。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和朋友蔡某、游某在九堡家苑一区烤鱼烧烤店吃夜宵,当时看到有两男一女在马路对面劈砖,遂说了句“装什么装”,后两男子手里拿着砖块走过来,后有一男子跑开再回来时拿着砍刀走到其桌前,而之前在其边上的男子则将游某摔倒在地并殴打游某,蔡某上去拉架,后两人被砍伤的情况。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4日凌晨其和男友被告人汪训益、“阿某”吃完夜宵在九堡家苑一区5排附近看到一堆红砖,“阿某”表示其要表演劈砖给大家看,劈了几下没劈开,就听见对面马路夜宵摊传来一个声音说“装逼”,其看见对面坐着3个人,后双方发生争吵,对方拿酒瓶走过来意图打人,“阿某”跑开后汪训益就坐在对方旁边的空桌子上盯着对方,在对方准备拿起桌上的酒瓶打人时,汪训益冲过去将对方摔倒在地上,两人撕扯在一起时“阿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站在旁边,对方一个矮个子在旁边叫嚷“敢不敢砍”,后“阿某”朝该男子及躺在地上的男子砍了几刀。5、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九堡家苑一区5排8号“烧烤烤鱼”店的老板,2015年6月14日凌晨其在店内吃饭,有人跟其反映外面在打架,其出去时看见有一男子坐在椅子上,左手手臂一直在流血,另一个男子站在边上左手捂住右手臂,手臂上有血迹,还有一男子在打电话报警,其遂拿了条毛巾给受伤较重的人止血,后伤者被送至医院。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郑传勇的女友,2015年6月16日晚上其接到郑传勇的电话,说在6月13号或是14号在九堡一家夜宵店里和别人发生口角并一时冲动拿刀砍了对方,事后郑传勇回老家的情况。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郑传勇的父亲,2015年6月底其儿子被告人郑传勇突然从外地回到湖北老家,其和妻子询问具体原因,待了解系因为郑传勇于2015年6月14日和朋友喝酒后在杭州市名安徽男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郑传勇去拿刀将对方砍伤,双方调解不成遂回家的情况。8、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害人游某、蔡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证人洪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游某、蔡某;证人刘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郑传勇。9、接受、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受、调取病历资料、监控视频等作为证据使用。10、住院治疗材料证明:被害人游某、蔡某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的情况。11、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经检验,被害人蔡某右上臂后外侧皮肤裂创,清创探查见血管、肌腱连续,现遗留长7.5cm瘢痕,达轻微伤标准。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游某左前臂多处肌肉、肌腱断裂,桡神经深支大部断裂,肌皮神经断裂,桡神经浅支部分断裂,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13、监控录像附截图证明:案发时路面监控记录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与被害人游某等人互殴的情况。14、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7年5月1日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家属向被害人游某赔偿人民币6万元,向被害人蔡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游某、蔡某对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予以谅解。1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传勇前罪被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等情况。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月1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传勇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训益伙同被告人郑传勇殴打被害人游某等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是次要、辅助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家属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郑传勇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训益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汪训益辩护人所提相关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汪训益的犯罪情节,辩护人另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传勇、汪训益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汪训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