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白晶、白红红与王金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晶,白红红,王金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晶,女,1993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红红,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耀,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白晶、白红红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晶、白红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上诉人王金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晶、白红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侵占宅基地和园田,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关系,1998年洪水冲毁二上诉人家房屋,二上诉人母亲去世,父亲患严重疾病,无条件建房,当时二上诉人年纪太小,于是搬到他处居住,后父亲去世,二上诉人成了孤儿,在亲属和街道、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帮助下才得以生活,二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园田和宅基地,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个事实,从1998年就耕种蔬菜,并从中获益。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集体组织已经收回就直接认定田园和宅基地收回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主张集体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适用和收益,是在违法的前提下,一直侵占他人田园和宅基地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金耀答辩称,承认所争讼的地是白井海家的,被上诉人是在98年发大水后四五年之后才开始种田园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原因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另外,王金耀使用被冲毁后回填的土地用于种植收益,也有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单位、个人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综上,二上诉人对白井海原宅基地和土地既无所有权,又无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白晶、白红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金耀立即排除妨害,返还白晶、白红红宅基地和园田;要求王金耀赔偿白晶、白红红经济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金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晶、白红红系同胞姐妹关系,白晶、白红红与王金耀原系东西邻居,1998年白晶、白红红及父亲白井海居住的三间半土房因发洪水倒塌,白晶、白红红全家搬到别处居住,2011年3月15日白晶、白红红父亲白井海去世。现白晶、白红红要求王金耀排除妨害,返还白晶、白红红宅基地和园田,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白晶、白红红原有的三间半土房倒塌后,该宅基地闲置未盖房屋,王金耀占有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白晶、白红红原房屋倒塌多年,宅基地处未再修建房屋,根据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62号》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依据该规定,本案诉争宅基地已收回集体所有。故白晶、白红红主张对原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白晶、白红红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晶、白红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白晶、白红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白晶、白红红提交科右中旗良种繁殖场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宅基地和园田是白井海家的,白井海去世后未申请其他宅基地,争议的宅基地没有被行政部门收回,同时证明诉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被上诉人王金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签字的李长海不是场长是屯长,场长是杜永学,并且认为良种场无权出这个证明。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晶、白红红的父亲白井海原有房屋在1998年因水灾被冲毁、倒塌,白井海家搬移他处居住,现白井海家原房屋所在地部分地块被王金耀填平后进行蔬菜种植,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白晶、白红红主张王金耀非法占有其宅基地及田园,应当予以返还并给予赔偿。但根据二上诉人提交证据可知白井海及白晶、白红红均为非农业户口,白井海原房屋所在地属于国有土地。但宅基地是指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以,二上诉人要求返还宅基地表述不准确。根据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前德门居民委员会出具给城建局的证明可知白井海家房屋倒塌后,需移地建房,应由当时的城建部门管理,而科右中旗良种场并不是国有土地主管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土地现在状态。现白晶、白红红是否还具有白井海原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白晶、白红红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白晶、白红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晶、白红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晓梅审判员云峰审判员刘立岩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蒋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