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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鄂州市鄂城区。2017年3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大冶市灵乡镇佳恒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食堂就餐时,因工作琐事与罗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李某用手指将罗某左眼打伤。经鉴定,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大冶市灵乡镇佳恒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食堂就餐时,因工作琐事与罗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后李某用手指将罗某左眼打伤。经鉴定,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吴某、沈某、叶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