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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安晓婷与代存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晓婷,代存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2759号原告:安晓婷,女,1997年1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代存保,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安晓婷与被告代存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代存保支付原告损失12965元(医疗费10290.3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修理费440元,共计25930.33,被告承担一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2时51分,原告驾驶云F×××××号超标电动车(车载普欢欢,普欢欢抱矣梓豪)由书院路往志成街左转弯过程中,所驾车辆左前侧与代存保驾驶的在路口正在超车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车相撞后倒地,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和乘客矣梓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代存保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至6月19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左侧耻骨骨下支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门诊复查。2017年9月11日,原告委托玉溪红塔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可依法获得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982.43元(含担架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21日金额为307.9元的药店药品销售票据,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病历或处方予以印证,不能反映系医治何种疾病产生的费用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单据不予采信。2、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30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云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90天予以支持,故认定本案误工费为2224元(9020元÷365天×90天)。4、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云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本案护理费为222元(9020元÷365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确定为900元(100元/天×9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原告为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而支出鉴定费7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损失:原告车辆的修理费44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768.43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代存保应赔偿8884.22元(17768.43÷2)。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存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晓婷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8884.22元。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安晓婷负担20元,由被告代存保负担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