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油气炉分公司与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油气炉分公司,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2011号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油气炉分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空港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顾从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聚亭,男,汉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8080870-3。法定代表人:徐信富,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张中伟,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油气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诉被告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李聚亭、被告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张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货款227500元及利息11616.01元(自2016年3月5日起以21125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5日起以237500为基数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24911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投标与被告签订《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燃气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被告购买原告的2t/h、3t/h燃气常压热水锅炉各一台,原告负责供货和安装,合同价款共计为32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锅炉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308750元,质保期(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将剩余5%支付完毕。本案锅炉在2016年3月2日已正常运行一个采暖季,没有出现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但被告除在2015年9月25日支付97500元预付款外,至今未再支付剩余货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27500元。另原告在投标时交至被告处的10000元投标保证金按照被告投标邀请函的约定应予退还。原告在2016年1月29日将投标保证金收据原件已交至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将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综上,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芯源公司辩称,答辩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的工程质量出现了问题,致使答辩人无法正常使用,答辩人在正常行使法律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虽然答辩人已经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是答辩人在验收单上也注明了“但是管道保温、阀门及法兰位置未保温,必须保证在下一个采暖期到来前全部完成”。迄今为止,原告都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致使答辩人迄今都无法正常用暖。因此,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在行使法律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另外,原告安装的系特种设备,需相关国家机关进行验收,原被告双方皆无验收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中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燃气锅炉设备采暖及安装项目合同书》;2、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3、《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锅炉房安装调试总包项目招标文件》;4、投标保证金收据复印件、收据、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账目明细一份;6、付款委托书、申请函、律师函及邮件回执各一份;7、电话录音一份。被告芯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芯源公司发出《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锅炉房安装调试总包项目招标文件》,后原告中鼎公司通过公开投标方式与芯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燃气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合同甲方)向原告(合同乙方)采购2t/h、3t/h燃气常压热水锅炉各一台,并由原告承包所购锅炉的安装项目。合同总价款325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第六项付款方式载明:1、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97500.00元;2、锅炉设备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65%,即211250元;3、余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即16250元。合同第七项工程验收载明:锅炉工程验收根据国家标准进行整个工程安装验收,调试合格取证完毕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合同条款下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5日,被告将97500元预付款汇入原告在中国银行郑州航空港支行的账户。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申请事项载明:经我公司施工的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燃气常压热水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正常运行一个采暖期,一切指标皆符合合同条款要求,现申请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附设备清单。2016年3月4日,被告公司吕建荣、苗战彪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验收意见一栏填写了以下内容:管道保温,阀门及法兰位置未保温,必须保证在下一个采暖期到来前全部完成。验收合格!该验收意见有吕建荣、苗战彪二人签名及“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微电子项目建设指挥部”加章确认。另查明,被告芯源公司在招标邀请函中要求:参加本次投标的各投标单位需先交付人民币1万元现金作为投标保证金。对未中标单位,招标结束后1万元保证金自行退还。对中标单位该万元保证金转做为施工保证金,工程完成交付后一次性退还。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投标保证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第0293383号的收据一张。2016年1月29日,原告将该投标保证金收据及票号分别为02540439、02540440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公司苗战彪,苗战彪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2017年5月9日,原告委托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刘伯实邮寄了律师函等文件,对工程余款227500元及投标保证金10000元进行催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鼎公司与被告芯源公司双方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燃气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芯源公司在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27500元,并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约支付工程余款227500元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被告芯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油气炉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27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油气炉分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油气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被告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