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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磊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1798号原告:王磊,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露,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蜜,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俊,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王磊与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露、陈甜蜜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957.33元;因被告已支付利息7000元,现仍欠利息3957.33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于2014年协商合伙事宜,双方商定合伙意向后,原告即在2014年5月向被告支付60000元作为出资。后因合伙尚未开始即已告终,双方口头约定将原告支付的60000元款项转为双方的借款。2016年4月1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个人借条》,约定前述借款的年利率为5.6%,还款期限截至2017年4月17日。但被告仅在2017年4月30日还款4000元,并未按时足额还款,双方又于2017年5月1日达成新的《还款计划》,被告承诺在2017年5月3日前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剩余本金60000元分期偿还,每月支付3000元。此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仅在2017年6月10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4年5月份支付被告2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配偶的账户40000元,故被告于2016年4月份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条》一份,对2014年5月份的借款进行确认。原告主张存款凭条因为时间太久、字迹模糊而丢弃了。《个人借条》显示,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6%。201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显示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7年5月3日之前借款利息为10000元;剩余60000元,每月还款3000元;若截止2019年5月30日未还完,被告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利息是以60000元为基数,由2014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5.6%计至2017年5月3日,计算得出。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是因为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起诉之后,即2017年9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条》、《还款计划》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张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并提供《个人借条》、《还款计划》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案涉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还款计划》中,被告承认案涉借款起始日期为2014年5月,与原告庭审主张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以《个人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5.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起诉之后,即2017年9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而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利息7000元。故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标准计算所得利息数额再扣除10000元为最终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标准计算所得利息数额再扣除10000元为最终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47元,由被告张俊承担。原告王磊已预交。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宇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进林世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