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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1民督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马某一案支付令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马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0621民督30号申请人: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该社清收办主任。被申请人:杨某,男,汉族。被申请人:马某,男,汉族。申请人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杨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申请人借款2000000元,期限2年,并由被申请人马某抵押,合同约定2016年2月19日到期归还。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合同月利率为10.35‰,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3.77%。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申请人申请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清止2015年9月21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被申请人马某提供的坐落于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泽子沟村205号院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杨某、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杨某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申请人马某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费7600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亚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