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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苗与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苗,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879号原告:周苗,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泰吉,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系周苗之子。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甲4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苗与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阜房地产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泰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阜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43297元(违约金60.5561元/天,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27日共计715天,如之后未交付符合交接条件的商品房,2017年2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之后再进行诉讼。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由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邯郸市××油漆厂路××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05561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至今未达到交房入住条件。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法律依据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全部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逾期天数共计715天。原告周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交房,合同晚签了。合同约定房款为605561元。2、2013年3月25日收据。金额为5万元定金。3、2013年4月1日收据。金额为25万元预付款。4、2013年4月20日收据。金额为294084元预付款。5、2015年3月30日收款收据。金额为11477元剩房款2-1-1804,至此房款全部交清。6、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收回了房屋买卖协议。增阜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周苗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0日向增阜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605561元。2015年3月30日,增阜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周苗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11756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增阜盛世鑫苑2号住宅楼1单元18层1804号房屋一套,其预测建筑面积共133.4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06.59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6.89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536.72元,总价款为人民币605561元,买受人应当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照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查明,增阜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周苗交付约定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须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交纳了房款共计605561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约定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依照编号为0011756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增阜房地产公司应向周苗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的违约金共计43297.61元,周苗请求43297元,本院尊重其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苗违约金43297元(以60556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