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叶明珠、江进枝交通肇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明珠,江进枝,吴汉欣,张必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30执221号申请执行人叶明珠,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申请执行人江进枝,女,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县。申请执行人吴汉欣,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被执行人张必明,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人,个体户,湖北省。申请执行人叶明珠、江进枝、吴汉欣与被执行人张必明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2004)婺邢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必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证,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婺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婺源县房管局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6.4518万元,现已经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6.451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终结,待恢复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向标审判员 李永平审判员 毕小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