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燕波、于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燕波,于艳,XXX,张英波,张金亭,李桂芹,张象森,周项飞,张德启,张翠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425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国,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燕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于艳,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XXX,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英波,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金亭,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桂芹,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象森,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周项飞,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德启,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翠玲,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燕波、于艳、XXX、张英波、张象森、周项飞、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波、于艳、XXX、张英波、张象森、周项飞、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燕波、于艳(借款人配偶)偿还借款本金421334.39元及利息15898.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象森、周项飞、XXX、张英波、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燕波、于艳经被告XXX、张英波、张金亭、李桂芹、张象森、周项飞、张德启、张翠玲作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贷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1334.39元,利息15898.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已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燕波、于艳、XXX、张英波、张象森、周项飞、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燕波、于艳系夫妻。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燕波、XXX、张金亭、张象森、张德启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对被告张燕波在最高贷款额为600000元额度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8月29日,被告于艳以妻子身份在《同意借款证明》上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所有财产为被告张燕波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2年8月29日,被告张英波、李桂芹、周项飞、张翠玲分别以被告XXX、张金亭、张象森、张德启妻子的身份出具《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所有财产对被告张燕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3年。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英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75000‰,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借款期满后,借款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偿还欠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334.39元、利息15898.6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本息共计397232.6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燕波未还款,被告XXX、张英波、张象森、周项飞、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燕波、XXX、张金亭、张象森、张德启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燕波签订的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张燕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艳以配偶的身份在《同意借款证明》上签字,应当与被告张燕波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XXX、张金亭、张象森、张德启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英波、李桂芹、周项飞、张翠玲分别以被告XXX、张金亭、张象森、张德启妻子的身份在《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张燕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应当认定被告张英波、李桂芹、周项飞、张翠玲与对被告张英波的上述借款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英波、李桂芹、周项飞、张翠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张英波、张象森、周项飞、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波、于艳、XXX、张英波、张象森、周项飞、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波、于艳偿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1334.39元、支付利息15898.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本息共计397232.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XXX、张英波、张象森、周项飞、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燕波、于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计3930元,由被告张燕波、于艳、XXX、张英波、张象森、周项飞、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来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