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王保英、许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英,许金华,余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1237号申请执行人:王保英,女,1942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申请执行人:许金华,女,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申请执行人:余勇,男,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与西一路交汇处安居大厦7楼。负责人:王恒,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保英、许金华、余勇与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保英、许金华、余勇于2017年10月17日书面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执123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方 胜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