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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韦法红与施华波、储召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法红,施华波,储召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750号原告:韦法红,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华波,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储召群,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韦法红与被告施华波、储召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华波、储召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施华波、储召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施华波、储召群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3月14日,被告施华波因经营需要,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的利率约定月息为2.5%,另100000元利率约定月息为3%。借款后,被告陆续给付利息68000元,后不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施华波、储召群均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华波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14日两次分别向原告韦法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5%、3%,按月结息,两份借条出具在一份条据上。后被告施华波分多次共支付原告利息6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时起均按月息2%计算,故已付68000元利息,可支付2015年2月14日借款100000元至2016年7月底,共17个半月利息为35000元;2015年3月14日借款100000元至2016年7月底16个半月利息为3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施华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证明了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韦法红与被告施华波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施华波向原告韦法红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施华波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储召群偿还借款,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储召群与被告施华波系夫妻关系,且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储召群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华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韦法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法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施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林附: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