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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杜顺古与杜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顺古,杜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519号原告:杜顺古,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法定监护人:杜希丛(系杜顺古父亲),男,193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鹏,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薛维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顺古与被告杜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顺古及监护人杜希丛、代理人韩万欣(参加第一次庭审)、王玮(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杜鹏及代理人王政、英泰保险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顺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207670.6元。(营养费50元×90日=4500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护理费120日×125.66元=15079.2元、误工费300日×126.6元=37980元、伤残赔偿金80011.4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6日22时许,杜鹏驾驶×××号吉林轿车,在安图县两江镇南坡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将杜顺古撞伤。经安图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杜顺古因车祸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杜鹏仅支付医药费4万余元。经鉴定,杜顺古构成8级、9级、10级伤残,综合评定为33%,误工期300日,护理一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56000元。杜鹏辩称,1.杜顺古受伤后在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44天进行治疗,治疗后已经治愈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84869.02元医疗费全部由杜鹏承担;2.2014年7月4日,杜鹏又一次性赔付了杜顺古各项损失46000元,该起交通事故杜顺古与杜鹏已协商调解完毕,杜顺古就此次交通事故无权再行向杜鹏主张权利;3.杜顺古主张的赔偿标的过高,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杜鹏在英泰保险投有交强险,英泰保险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5.杜顺古所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杜顺古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望法院依法驳回杜顺古的全部诉讼请求。英泰保险辩称,保险公司理赔诉讼时效是一年,杜顺古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6日,到起诉之前,杜顺古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杜顺古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鹏驾驶的×××号吉利轿车在英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2月16日22时许,杜鹏驾驶×××号吉利轿车,在安图县两江镇南坡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将杜顺古撞伤。经安图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杜顺古因车祸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杜鹏支付医药费84869.02元。2014年7月4日,杜顺古在监护人杜希丛和家属的见证下和杜鹏达成和解协议,由杜鹏一次性赔付46000元赔偿金,该赔偿金包含了杜顺古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同时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杜鹏不再负有对杜顺古的任何赔偿责任,达成协议的当天杜顺古收到赔偿款46000元。2017年4月13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杜顺古在此次事故中造成8级、9级、10级伤残,综合评定为33%,误工期300日,护理一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56000元。现杜顺古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7670.6元(已扣除杜鹏垫付的医药费)。(其中营养费50元×90日=4500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护理费120日×125.66元=15079.2元、误工费300日×126.6元=37980元、伤残赔偿金80011.4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长白山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机动车保险单、鉴定费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时某、付某出庭证言等。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系属双方自愿达成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杜顺古对该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本院依法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杜顺古主张协议无效,二被告依法应支付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767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因二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庭依法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杜顺古于2014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在2014年4月1日出院,至2017年4月26日杜顺古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其未能提供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充分、有效证据,二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顺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原告杜顺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宏审 判 员 乔祥林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志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