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3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廖光凡吴兴龙与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芳,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异21号案外人廖光凡,男,土家族,1964年3月9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案外人吴兴龙,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魏芳,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水县汉葭街道鼓楼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562342968。法定代表人吴成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容,女,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魏芳申请执行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营业部的账户3110170104000XXXX存款,案外人廖光凡、吴兴龙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营业部的账户3110170104000XXX存款173103.03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廖光凡、吴兴龙称:本案冻结的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营业部的账户3110170104000XXXX存款173103.03元系案外人所有。二案外人挂靠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于2013年4月20日与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长江上游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下简称长江水文勘测局)就修建彭水县鞍子等五座乡镇水文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7月22日对该五座水文站的修建经双方结算后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371103.26元,长江水文勘测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账户3110170104000XXXX转帐198000元,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后,于2017年4月16日将该款全额分别向案外人廖光凡农行账户622848047810962XXXX转入111345元,向案外人吴兴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1465101047XXXX转账86655元。2017年9月13日长江水文勘测局将尾款173103.03元转入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营业部的账户3110170104000XXXX,在二案外人向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该款时,才得知该款被法院冻结。因此,本院对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营业部的账户3110170104000XXXX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账户存款173103.03元的冻结,中止对该存款的执行。听证中,案外人廖光凡、吴兴龙向本院提交了长江水文勘测局与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的彭水县水文站土建项目合同书。2016年7月长江水文勘测局与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彭水县水文站土建项目补充合同书。2013年7月4日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廖光凡签订的工程项目安全承包合同。2017年4月11日长江水文勘测局向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进账单,2017年9月13日长江水文勘测局向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进账单。廖光凡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47810962XXXX交易明细清单。吴兴龙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1465101047XXXX在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的对账单。张成福在中国农业银行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借记卡交易明细。2017年9月20日长江水文勘测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该工程款系案外人所有。听证中查明:2013年4月,长江水文勘测局与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彭水县水文站土建项目合同,由长江水文勘测局将彭水5个水文站土建工程分包给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长江水文勘测局与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彭水县审计局对重庆市彭水县中小河流2012年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三标段结算审计结果,签订了的彭水县水文站土建项目补充合同书(经审计结果为:增加371103.2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371103.26元)。二份合同中廖光凡均作为公司联系人在合同中签名。2013年7月4日,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廖光凡签定了《工程项目安全承包合同(挂靠合同)》,约定:该项目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该项目法律、安全及经济责任,所有工程产生的一切税费、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由乙方承担,并向公司缴获2%的管理费及资料费。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长江水文勘测局向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营业部账户3110170104000XXXX转账198000元。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3日向张成福转账支付了117900元,张成福于2017年4月16日向廖光凡转账支付了111345元,向吴兴龙转账支付了86655元。2017年9月13日长江水文勘测局向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营业部账户3110170104000XXXX转账173103.03元。再查明:2017年8月23日,本院在执行魏芳申请执行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营业部的账户3110170104000XXXX存款242430元(以242430元为限进行冻结,实际冻结100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本院认为:关于廖光凡与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问题。首先,异议人仅提交了有廖光凡签名的合同和补充合同,以及一份挂靠协议,其中合同与补充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而《挂靠协议》是孤证,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如结算凭证、会计账簿等),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其次,长江水文勘测局向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98000元后,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廖光凡和吴兴龙直接付款,而是向张成福付款197900元。此资金走向不能反映出廖光凡、吴兴龙与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关系,该《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不能认定廖光凡、吴兴龙与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关于案外人的请求能否阻却本案执行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案外人以《挂靠协议》抗辩本院的执行。就《挂靠协议》而言,仅是双方的内部合同,对双方内部有效,其效力不能及于合同相对人之外。对外,该工程系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结算费用、承担责任。因此、支付到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的款项,只能认定属于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不能以《挂靠协议》这一内部协议抗辩本院的执行。其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支付、贮藏等特性,它是一种货币资产,属于动产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归属只能基于占有情况确定,本院在执行中冻结的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营业部账户存款,不能认定为案外人廖光凡、吴兴龙所有。综上所述,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存款并无不当,案外人之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廖光凡、吴兴龙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家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