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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窦全章与聂志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全章,聂志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974号原告:窦全章,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志华,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卫礼,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香橙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负责人:李恒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全章与被告聂志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全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功,被告聂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卫礼,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全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89459.95元。2、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9时,高振驾驶被告聂志华所有的豫P×××××轻型厢式货车,沿沈丘白集镇许楼村公路由西向东到许楼村北桥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窦全章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窦全章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窦全章被送往沈丘念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T12、L1压性骨折。原告窦全章在沈丘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同年7月3日出院,花去4178.70元。2016年6月12日至13日,原告窦全章在沈丘念慈医院花去检查费、医疗费1211元。原告窦全章医疗费合计为5389.70元。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振负主要责任,窦全章负次要责任。2017年9月15日,原告窦全章的伤情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豫P×××××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聂志华承担。被告聂志华辩称:对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应当返还;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应得合理合法的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不存在任何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请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2017年6月12日9时,高振驾驶被告聂志华所有的豫P×××××轻型厢式货车,沿沈丘白集镇许楼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许楼村北桥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窦全章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窦全章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窦全章被送往沈丘念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T12、L1压性骨折。原告窦全章在沈丘念慈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同年7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178.70元。2016年6月12日至13日,原告窦全章在沈丘念慈医院花去检查费,医疗费1211元。原告窦全章医疗费合计为5389.70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窦全章的伤情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窦全章花去鉴定费1300元。(二)原告窦全章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三)2017年6月21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612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负事故主要责任,窦全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四)高振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证号412728199201187531。(五)高振驾驶的被告聂志华所有的豫P×××××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6日19时起至2017年10月5日24时止。(六)原告窦全章为沈丘沙河管理段职工,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的居委会在县城规划区内,土地大部分被沈丘县人民政府征用。(七)原告窦全章父亲窦学堂为××人,出生于1960年2月8日,母亲张素琴,出生于1956年8月28日。窦学堂、张素琴有窦全章、窦全功、窦曼曼三个子女。原告窦全章夫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窦紫涵,出生于2007年11月19日;次女窦雨婷,出生于2010年2月28日;儿子窦熙宁,出生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八)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志华为原告窦全章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7)第0612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全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窦全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聂志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原告窦全章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389.70元,经核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5432.30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水利管理行业工资标准37552元÷365天×150天),由于原告窦全章没有提供工资停发证明,证明不了实际收入的减少,对此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5681.40元(住院期间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857元÷365天×21天=1948元,出院后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工资34941元÷365天×39天=3733.40元),不符合实际,应为5565.60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6年工资标准33857元÷365天×6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每天20元计算6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每日30元计算21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8931.68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20年×20%),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8733.55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18×0.2﹢18087.79元÷3×0.2﹢18087.79元×2÷3×0.2),不符合实际,应为62704.34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18年÷2人×0.2﹢18087.79元×25年÷3×0.2)。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95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合计为196721.32元。此款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为195421.32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7219.70元(医疗费53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565.60元﹢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04.3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8201.62元,按照高振和原告窦全章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聂志华应负担54741.13元(78201.62元×70%),其余损失23460.4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赔偿原告窦全章各项损失117219.70元。被告聂志华应赔偿原告窦全章54741.13元,扣除被告聂志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聂志华应赔偿原告窦全章4474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全章各项损失117219.70元。(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号:94×××05)。二、被告聂志华赔偿原告窦全章44741.13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聂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24元,由原告窦全章负担607元,由被告聂志华负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