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执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沧州市狮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市狮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2执1101号申请执行人:沧州市狮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亚。被执行人: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新华东路北侧东方丽都小区二楼法定代表人:刘铁良。本院在执行沧州市狮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与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冀092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200000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冻结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青县财政局、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保证金。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学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