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仕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仕彬,绰号“小明”,“呆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贵州省翁安县公安局羁押,同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雅敏,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仕彬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仕彬及其辩护人王雅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仕彬伙同犹家健、欧某2(均已判刑)经事先策划,携带刀具、口罩等工具,进入被害人何某1、何某2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洪南的暂住房内,采用持刀威逼、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人民币2200元及CECT牌手机1只,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欧某2处追回赃款人民币8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李仕彬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仕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仕彬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欧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2、何某1的陈述,同案犯犹家健、欧某2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仕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仕彬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仕彬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仕彬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仕彬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仕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仕彬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