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上海诺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千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诺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千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南乐路158号1幢1层Y35室。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6楼602室。法定代表人:胡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千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老街46号2室。法定代表人:顾新宝,职务不详。上诉人上海诺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华公司)、上海千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诺肯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的投标函、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投标总价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自报品牌承诺书、投标人诚信承诺书、谈话会议申请联系单、开标记录表、开标会议签到表等证据材料,内容载明了江勇受延华公司委托全权代表延华公司投标涉案工程。诺肯公司及江勇均认为江勇的上述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应结合该项事实进一步审查诺肯公司与延华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上海诺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朱训明审 判 员 杨东清审 判 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丁大慧书 记 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