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郯城县花园乡冷庙社区村民委员会(2017)40号判决书冷庙社区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花园乡冷庙社区村民委员会,郯城县人民政府,王保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22行初40号原告郯城县花园乡冷庙社区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颜廷举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海玲委托代理人孙高级委托代理人谭宗慧第三人王保友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原告郯城县花园乡冷庙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冷庙社区)不服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保友颁发郯村镇字第13-2008-00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廷举、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高级、谭宗慧、第三人王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王保友颁发郯村镇字第13-2008-002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冷庙社区诉称,2017年8月,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第三人持有涉案房产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房屋占地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使用该宗地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郯村镇字第13-2008-00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郯城县国土资源局花园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证明涉案宗地规划用途为农村居民点用地,属于冷庙村集体所有。2.郯村镇字第13-2008-002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宗地原为郯城县花园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花园供销社)所有,2001年9月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并按花园乡规划建房,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郯城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132008181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3.郯城县花园供销社证明。4.郯城县花园乡土地管理所证明。证据3、4证明王保友在花园乡供销社内建房。5.2001年郯城县花园供销社与王保友关于永久租赁花园供销社冷庙门市部的协议。第三人王保友述称,原冷庙门市部面积722.5㎡,房屋11间。1995年因街道加宽占用冷庙门市部土地南北约7.5米,经花园供销社与村支两委协商,原门市部归村集体,另行在村东补偿花园供销社土地700㎡。门市部剩余的土地分配给我父亲等人使用,由我父亲出资在村东土地上建房11间归花园供销社。2001年我租赁冷庙门市部,2008年投资兴建涉案房屋,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保坤证言。2.证人刘全志证言。证据1、2证明1995年因街道加宽占用冷庙门市部土地及房屋,村支两委同意赔偿冷庙门市部村东土地一块,四至为北至路、南至刘康友、东至路、西至雷素林。3.证人张永证言,证明1998年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办理情况。4.郯城县花园乡土地管理所、村镇建设办公室、村镇建设服务站收据。5.2001年花园供销社与王保友关于永久租赁花园供销社冷庙门市部的协议,证明第三人取得冷庙门市部位于村东的土地使用权。6.第9813187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花园供销社冷庙门市部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经审理查明,原花园供销社冷庙门市部位于冷庙村村中位置,东至原冷庙教堂,西为住户,南至路,北为住户,面积725.17㎡,来源系征用,用途为商业;1999年进行土地登记,东、西、北均为居民点,南至路,面积678.93㎡。2008年第三人在村东建设房屋,2008年9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郯村镇字第13-2008-0023号房屋所有权证,四至为东至路,西为雷素林,南为厂房,北至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前段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涉案房产占用的土地没有登记为他人使用,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花园供销社冷庙门市部使用土地的四至,土地登记资料的记载与证人王保坤、刘全志的证明并不一致,具体位置不清。《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告提供的证据3、4明确记载第三人在花园供销社内建房,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为第三人王保友颁发郯村镇字第13-2008-00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张淑苔人民陪审员 房春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