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高某、王某、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高某,王代斌,贾学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774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喜如,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姚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姚学政,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姚某某之胞兄。被告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玲,女,汉族,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代斌,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陕西省镇巴县仁村镇洋鱼塘村田坝小组,住陕西省镇巴县赤南镇长滩社区镇巴县赤南中学旁。系被告高某之父。被告贾学香,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某之母。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高某、王代斌、贾学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如、姚学政,被告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代斌、贾学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彩礼费以及为筹备结婚而为被告高某购买的个人用品费用175234.89元及与被告高某共同生活高静应当承担生活费8276元,合计18351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7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高某经崔明武介绍认识,双方经过短暂交流,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2017年2月4日举行订婚典礼,订婚前2月1日原告为被告高某购买了订婚用的礼品,衣服两套,鞋子两双,杯子,梳子等各两套,化妆品两套共计花费8484.89元。购买手机一部花费1700元,订婚时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订婚礼金150000元。订婚仪式当天,原告又向被告及亲属送出各种事项现金,共计15050元。订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原告收入无法满足被告高某的消费等因素,于是双方均想解除婚约。但被告拒绝归还彩礼钱。原、被告双方已经多次商讨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辩称,订婚时150000元彩礼属实,但共同生活一起支出了大约50000元,原告所诉的礼品等合计8484.9元,属赠予,属于消费品已经消费,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红包分子钱是给了前来的观礼亲属,要求被告返还也没有法律依据;订婚前委托购买手机一部花费1700元,之后我将货款支付清了。该案是婚约彩礼与父母无关。订婚以后是原告请被告高某到工作的地方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消费要求平摊无法律依据也与本案无关,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应当考虑这些因素。被告贾学香在调查询问中陈述,原告与高静经他人介绍谈婚,订婚时原告自愿给150000元礼金,但该钱高静自已带走的,给高静购买衣物也不值8484.89元,我们只要求按农村习俗请客九户家人,原告每户给付600元,我们也全部返还,高静是成年人,此事与父母无关被告王代斌未作答辩和陈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提供彩礼清单、照片,证明彩礼的数额;3、证人崔明武、杨丕孝、姚学斌、蒲国华、谭会明、姚延儒、姚友如、姚学慧等证言,证明彩礼的金额及该彩礼来源是向他人借来的;4、光盘视频音频,证明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彩礼的过程及现场的情况,2017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高某双方发生纠纷情况;5、网上交易详细记录及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被告高某提出同居消费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在生活中所有的消费均有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身份及彩礼150000元无异议,对购买衣服等物品价值有异议,并且部分衣服、物品还放在共同生活的东莞,给亲属的礼品,不知情,所有证人均未出庭,我们也没法询问,至于共同生活消费清单,不能确定共同生活期间的支付费用,与本案无关系。所有的音频、视频都不是原始的,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彩礼照片、视频、证人崔明武的证言证明彩礼150000元、购买衣服等物品、给女方亲属11家,每家人民币600元等及其他证人证明彩礼150000元,该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予以釆信。对证人姚学斌、蒲国华、姚延儒、姚学慧等证明给高静购买衣物等价值8484.89元、送给亲属及认亲(改口费)费15050元不具有客观性,证人无法证明衣物等具体价值及认亲费(改口费)总额,对涉及该内容的不予釆信。对证人杨丕孝、姚友如、谭会明等证明彩礼150000元的来源,因未提供原件及证明人身份,音频未提供原始出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釆信。对共同生活消费清单、网上交易详细记录及个人账户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釆信。被告高某、贾学香除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釆信,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原告姚某某经崔明武介绍与被告高某相识并谈婚,2017年2月4日举行订婚典礼,原告姚某某向三被告给付订婚礼金150000元,向三被告亲友每家给付见面礼金600元,共计11家,被告亲友也回馈给原告姚某某部分现金。原告姚某某共计给付现金156600元及部分礼品,原告姚某某在订婚前及订婚时给被告高某购买衣服、鞋子及化妆品等多件物品。订婚前被告高某委托原告姚某某购买手机一部花费1700元,之后被告高某付清货款。订婚仪式后婚约双方当事人各自亲友互给对方认亲红包(改口费),表示祝贺。订婚后原告姚学于2017年2月8日到广东东莞务工,同年3月初,被告高某也到原告务工处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姚某某于2017年8月7日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彩礼费以及筹备结婚而为被告高某购买的个人用品费用共计175234.89元,诉讼中原告姚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某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8276元,合计183510.89元。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高某虽然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应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如何理解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是本案焦点,本案中原告姚某某在介绍人崔明武及双方亲友共同见证下,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礼金150000元及按被告方的要求给付亲友11家礼金,每家600元等情节,该1566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给付礼金150000元地点在被告方家中,按照农村婚姻习俗,收取彩礼的主体往往是以家庭为单位,并不仅仅限于婚约的一方,通常情况下接受彩礼的是女方父母,彩礼由女方父母保管,用于女方办置嫁妆的费用以及结婚时的其他开销等等,谁收取礼金都应视为被告方家庭的共同行为,因此被告王代斌、贾学香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原告姚某某在订婚前、订婚时给三被告方一定衣物、化妆品等,该物品属于消费品,订婚后婚约双方当事人各自亲友互给对方认亲红包(改口费),表示祝贺,对此双方所产生的财物往来均应当认定为礼尚往来行为,属互赠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彩礼,无须返还。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827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辩称一起共同生活中支出了彩礼中的大约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椐证实,本院不予釆信。鉴于原告姚某某给付的彩礼金额较大,婚约当事人已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原告姚某某向被告亲友11家,每家给付见面礼金600元共计6600元时,被告亲友当时也回馈给原告姚某某部分现金,因此,酌情确定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为109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王代斌、贾学香共同返还原告姚某某彩礼现金1096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姚某某承担45元,被告高某、王代斌、贾学香共同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钟世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