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2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景芳与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芳,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3754号原告:张景芳,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码912301027386154827(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3号-1-4层。法定代表人:王之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景芳与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芳,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73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哈尔滨市××单元××室住房,建筑面积为57.7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46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的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其已超过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办理产权证约定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730元。被告辩称:原告之所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主要原因是:恒祥城小区一期部分业主认为经规划审批的二期楼房高度影响其采光,并一直上访要求调整规划审批。政府为了社会稳定要求被告调整规划,被告的调整规划审批手续由于政府部门工作拖延,一直未予按时办理。恒祥城小区二期楼房现已经具备了办理产权证的条件,造成办理权属证书迟延是政府部门的原因,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720日内为原告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即原告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1月,其主张权利的日期应为2015年1月前。本案中的原告,却在2017年3月27日才提起诉讼,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哈尔滨市××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7.7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46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公司负责人为恒祥城小区业户出具书面承诺一份:“二期房产证,2年内办下,即2014年12月30日前”。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的二年内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被告在交付商品房使用后的720日内,没有协助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应在被告交付商品房使用后的720日内,即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而双方在实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随义务时,被告于交付商品房屋两年后再次做出书面承诺,同意履行义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为原告等小区业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二年,即原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请。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提出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在此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据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景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玥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孙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