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白文荣、白文龙等与白玉柱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文荣,白文龙,白文明,白玉柱,白文金,白文红,白良花,白明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民终1059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白文荣,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白文龙,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铁路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文明,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玉柱,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白文金,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一审第三人:白文红,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电力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一审第三人:白良花,女,1950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一审第三人:白明花,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白文荣、白文龙、白文明因与被上诉人白玉柱、一审第三人白文金、白文红、白良花、白明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文荣、白文龙、白文明,被上诉人白玉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一审第三人白文金、白文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白良花、白明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文荣、白文龙、白文明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内22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被上诉人白玉柱按协议返还269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白玉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白玉柱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白文金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白文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白良花、白明花未答辩。白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抚恤金269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文明与被告白玉柱及第三人白文金、白文荣、白文龙、白文红、白明花系同父同母弟兄兄妹关系,与第三人白良花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也就是说原被告及六位第三人都是同一父亲的儿女。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白扎木苏荣系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同志,1991年开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享受离休待遇,回家休养。原被告的母亲于1983年去世,原被告的父亲白扎木苏荣1991年离休后一直与被告白玉柱共同生活,由被告照顾其生活起居。白扎木苏荣离休后身体有病很长时间,需要专人照顾,2015年3月份开始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期间老人的生活起居大多数时间由被告白玉柱夫妇照顾,在老人病重期间其他儿女也轮流照顾过。2016年7月14日白扎木苏荣老人因病离世,其后事都是被告按当地习俗操办,如火化、海葬、老人去世21天去葛根庙祭祀、答谢亲朋宴会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白玉柱支付。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其生前��在单位根据国家政策,以死亡抚恤金的形式发放了人民币161524元,包括40个月的基本工资80840元,二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2390元,丧葬费用18294元。以上款项已由被告白玉柱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之后,发给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资帮助。死亡抚恤金作为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其在被分割前应该是权利人之间的共有物或共有财产,但这种财产又不同于一般财产,它含有对死者家属或近亲属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功能。在分配顺序上可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在死亡抚恤金的具体分割时,应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对未尽赡养义务或尽赡养义务少的人应少分,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生活困难、条件较差的可以多分。在我国,离���干部病故的,抚恤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倍加上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休费。具体到本案,原告白文明、第三人白文金、白文荣、白文龙、白文红以与被告存在口头协议为由主张六人平均分配,被告白玉柱以其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且与父亲长期共同生活,父亲的后事都是其操办并支付费用为由主张抚恤金应由其独自享有的观点都不符合我国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原告白文明、第三人白文金、白文荣、白文龙、白文红主张本案应以合同纠纷处理,且不论原告所述的”口头协议”是否存在,即使”口头协议”存在,那么该协议也损害了另外两位第三人白良花、白明花的利益,况且第三人白良花、白明花也是白扎木苏荣老人的亲生女儿,也享有分配抚恤金的权利,故本案不应属��合同纠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政策,白扎木苏荣老人去世后国家给付的抚恤金老人的八名子女都享有分配的权利,也就是说该抚恤金在被分配前属于八名子女的共有财产,故本案应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原被告作为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都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各方本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然而双方却在父亲去世后不久对薄公堂,这不仅令逝者不安,也使生者之间产生了许多新的隔阂和矛盾,实属不应该。国家给付白扎木苏荣老人的抚恤金161524元中包括丧葬费18294元,丧葬费是用于亡者的后事处理,安葬亡者而支出的费用,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给实际支付的人,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白扎木苏荣老人去世后后事处理的费用都是被告白玉柱支出的,故国家给付的丧葬费应属于被告白玉柱,不应分割。如被告白玉柱认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超出了国家���付的丧葬费用,那么超出的部分如认为是对父亲尽了孝心,也就心安理德了。被告白玉柱在父亲离休后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如一日的照顾父亲的生活起居,特别是父亲有病卧床后更是身边离不开人,被告付出了大量的辛劳和精力,根据公平原则,在分配本案抚恤金时被告白玉柱应该比其他原告及第三人多分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白玉柱比照原告多分得人民币40000元,第三人白良花系年近七十岁的老人,且生活在农村,生活条件相对于原告及其他几名第三人较差,在分配父亲留下的抚恤金时也应多分得一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第三人白良花比照原告多分得人民币5000元,剩余的抚恤金八名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配。也就是说被告白玉柱应返还原告白文明、第三人白文金、白文荣、白文龙、白文红、白明花抚恤金每人人民币12278.75元,返还第三人白良花抚恤金人民币1727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玉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文明、第三人白文金、白文荣、白文龙、白文红、白明花抚恤金每人人民币12278.75元,返还第三人白良花抚恤金人民币17278.75元。二、驳回原告白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59.1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误,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之后,发给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资帮助。死亡抚恤金作为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其在被分割前应该是权利人之间的共有物或共有财产,但这种财产又不同于一般财产,它含有对死者家属或近亲属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功能。上诉人白文荣、白文龙、白文明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白玉柱支付每人死亡抚恤金26920元。死亡抚恤金不是遗产,可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在死亡抚恤金的具体分割时,应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对尽赡养义务多及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生活困难、条件较差的可以多分。对于被继承人白扎木苏荣的死亡抚恤金上诉人白文荣、白文龙、白文明及被上诉人白玉柱、一审第三人白文金、白文红、白良花、白明花均有权利分割。因被上诉人白玉柱与被继承人白扎木苏荣共同生活且尽赡养义务较多,白良花系年近古稀,且生活在农村,生活条件相对于其他子女较差,在分配死亡抚恤金时也应多分得一部分。一审法院判决白玉柱比照其他子女多分得40000元及白良花比照其他子女多分得5000元,剩余的抚恤金八名子女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白文荣、白文龙、白文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白文荣、白文龙、白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白宏楠审判员陈晓红审判员朱常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