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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因本案,2016年12月13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万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兵哥炸串店持带有碎玻璃的门撑将被害人庞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庞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庞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庞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被告人冯某的到案经过;有被害人庞某的住院病案及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有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有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王某1、王某2、郭某某、梁某、马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持门撑将被害人庞某致伤,可酌情对被告人冯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庞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冯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庆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