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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执27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郭伏书与王永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伏书,王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81执27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伏书,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行政街。被执行人:王永青,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郭伏书与王永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执2796号之一裁定书,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王永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永青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永青在交通银行622260093000172088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26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永青审判员  彭国喜审判员  李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世鹏林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豫0581执27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郭伏书,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行政街45号3号楼2单元201室。被执行人王永青,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执2796号之二裁定书,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永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永青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永青在中国农业银行62×××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26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马太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