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于志海与缪东海、王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海,缪东海,王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072号原告:于志海,男,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东海,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爽,女,1981年5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于志海与被告缪东海、王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2017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权、被告缪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海诉称:原告经缪东海介绍与被告王闯、王春英相识。被告王闯、王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缪东海与王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闯、王春英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及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30%。被告王闯用其名下的位于永吉县一拉溪镇三家子供销社楼一单元四层西门私产房屋一处进行抵押并由被告缪东海用全部家产担保,被告王闯及缪东海出具了借款合同。事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2016年5月8日经原、被告对陈欠的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原、被告再次确认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将本金和延期给付借款的利息一并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继续用被告王闯上述房产进行抵押和被告缪东海担保,同时再次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借款再次到期,被告仍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闯、王春英、缪东海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王闯、王春英、缪东海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止,按年利息30%计算共计3万元;3、判令被告王闯、王春英、缪东海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款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至给付完毕时止,按年利息24%计算;4、判令三名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志海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书,要求撤回对王闯、王春英的告诉,并于庭审时明确要求被告缪东海、王爽对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缪东海辩称:原告告诉是事实,我承认。被告王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缪东海与被告王爽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8日,原告于志海与被告缪东海就前期陈欠借款及利息进行对账,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13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闯、王春英向于志海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止,用王闯所有的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三家子供销社楼一单元四层西门7-17-173-4-1-8建筑面积82.15㎡的房产作为抵押,缪东海为连带保证人,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由缪东海代王闯签字,连带保证人处为缪东海本人签字确认。对于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缪东海未向原告于志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于志海及被告缪东海的陈述、原告于志海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缪东海于庭审时自认借款为其本人所用,且其代王闯签字未经王闯同意,故应认定为借款人为被告缪东海。被告缪东海与原告于志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于志海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缪东海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缪东海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志海的债权至今未得以实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于志海要求被告缪东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欠付的利息3万元,该金额已经双方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志海要求被告缪东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30%,原告于志海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被告缪东海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缪东海应向原告于志海支付10万元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于志海与被告缪东海间的债务形成于缪东海与王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志海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东海、王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于志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缪东海、王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于志海支付利息3万元;三、被告缪东海、王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于志海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缪东海、王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莉莉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关注公众号“”